「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部分條文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部分條文

總統令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部分條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四 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

第 十 條

改建基金得運用國有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循特別預算程序供作眷村改建資金週轉之用,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

主管機關對前項得款,應編列特別預算,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第一項得款未能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時,得以國軍老舊眷村之等值國有土地,以收支併列之方式,循預算程序,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第十二條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配售與原眷戶、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第十六條之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者,依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外,其餘土地應以專案提估方式計價。

第十六條

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二十三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

前項價售中低收入戶之住宅,得由主管機關洽請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價購,並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辦理配售、管理。
第一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

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住宅興建至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

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賠罰款者,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之住宅,且決算前已計入工程物價調整款或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沒入賠罰款,承購戶價購住宅及基地,有自行負擔部分者,應按其負擔比例及達一定金額辦理退款,其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行政院、國防部 台灣法律網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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