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期支票不能作為斡旋金或定金

遠期支票不能作為斡旋金或定金

買賣房子都會討價還價,如果買方出價跟賣方的售價不同,房仲業者這時候會要買方支付「斡旋金」,作為房仲業者居中協調的費用,若買賣雙方達成協議,斡旋金即轉為買賣的定金。

但要注意,買方支付的「斡旋金」,應該以現金、銀行本票或當日即期支票來支付,遠期支票並不能作為斡旋金或定金。

許姓女子將桃園縣中壢市的一間房子委託信義房屋代銷,委託總價額為三千三百零七萬四千元,仲介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價格之四 ,信義房屋在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找到閻姓男子願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購買,因價格與賣方的開價有段差距,閻與信義房屋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並交付面額十五萬元的支票作為斡旋金,但該支票的到期日是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賣方在斡旋金契約簽名

信義房屋通知賣方後,許女的代理人莊姓女子在斡旋金契約簽名表示同意以閻姓男子所出的價格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賣給閻,雙方約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但因許女未備妥簽約相關文件,並未完成簽約手續,致土地買賣延宕,閻姓男子不肯再等,於是買賣不成。

信義房屋認為,許女簽訂的仲介委託書中約定,因可歸責於許女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視為信義房屋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許女應一次給付全額服務報酬。

本件買賣因許女拖延致土地買賣不成,但許女仍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一百十五萬四百元(以原定成交價格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元計算百分之四)。

但許女反駁,斡旋金應以現金、銀行本票或當日即期支票支付,閻卻開遠期支票,她的代理人莊女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在斡旋金契約簽名時,該斡旋金支票尚未兌現 ,斡旋金契約自未成立,斡旋金契約既未成立,她與閻之間就買賣契約也就未達成合意,她當然不用支付仲介費。

      遠期支票不符合契約成立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信義房屋敗訴,法官指出,斡旋金或定金必須「以現金、銀行本票或當日即期支票」支付,閻姓男子支付的斡旋金支票為遠期支票,在買賣雙方原定九十六年九月九日簽定契約時,票載到期日尚未屆至,不可能作為定金交付予賣方,不符合買賣契約成立「交付定金」之要件。

法院表示,遠期支票不能充作定金,如果買方要交付遠期支票予賣方充作定金時,雙方在契約中必須註明這張遠期支票有代物清償之意思(也就是說,賣方要清楚表明同意收受遠期支票充作定金的意思) ,契約始能視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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