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條文 8項新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條文 8項新規定

關於土地徵收條例增訂及修正部分條文已公布施行,嗣後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請依說明事項辦理,內政部公佈施行8項關於土地徵收條例增訂及修正部分條文,其中關於協議價購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這個「市價」是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相關資訊可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各需用土地人辦理土地徵收案件應配合事項如下:

(一) 徵收用地範圍之勘選應切實依徵收土地勘選範圍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儘量避免耕地且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

(二) 興辦事業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屬零星夾雜難以避免,或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外,不得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

(三)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時,應依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其他等因素,詳實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作成報告,且應於公聽會階段向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妥予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

(四) 申請徵收土地如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者,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說明其現狀和維護措施,且檢附相關書面同意文件。(土地徵收條例第7條)

(五) 協議價購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該市價資訊之取得可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六) 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徵得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同意,並檢附書面同意文件。(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

(七) 徵收案如有應訂定安置計畫者,應說明安置計畫情形。(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

(八) 依現行規定,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業已區隔,應注意配合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正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教育部、國防部、各縣市政府、各直轄市政府、本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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