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房屋 經法院拍賣 仍應以拍定價格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房屋 經法院拍賣 仍應以拍定價格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指出,查獲轄內營業人所有房屋於93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金額350萬元,經查獲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餘萬元。

該營業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被債權人拍賣並無營業行為,不應課徵營業稅,又系爭房屋早於93年即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已逾5年核課期間,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系爭房屋經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行為,而於93年2月11日拍賣予第三人,依現行司法實務向來將民事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在此標準下,

本案拍賣行為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自無疑義;另本案核課期間應自「法律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自93年3月16日起算5年,

其核課期間屆滿日期為98年3月15日,國稅局早於98年1月14日將上開營業稅繳款書送達甲公司之清算人收受,已在核課期間屆滿前為稅捐之核課,系爭債權自無因核課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問題存在,駁回該營業人之主張。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房屋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者,倘拍定金額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致系爭營業稅無法獲分配受償,系爭房屋拍賣應繳之營業稅,核屬對未受償之稅款債權繼續行使公法上之課徵行為,乃獨立之稅款債權,尚不因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分配金額未獲清償即因之消滅。

換言之,營業人房屋經法院拍賣,雖未取得價金,然其既為房屋之法定所有權人,拍賣所得價金亦係償付其債務,該項拍賣行為屬營業人銷售貨物之有償買賣行為,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記者嚴昱柔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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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經法院拍賣之房屋應以拍定價格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有一營業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其中房屋之拍定價額為8,900,000元,因拍定價額經實行分配後,尚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致應課徵之營業稅423,810元未能獲分配,經該局填發營業稅繳款書補徵。

該營業人復查主張其被拍賣房屋價值高估,土地價值低估,且不知拍賣後尚須繳納營業稅,是在法院通知鑑價結果時,認為總估價尚屬合理,並未對於土地與房屋分別鑑價不合理等情提出異議,致營業稅核算偏高,權益受損等由,請國稅局重新核定。

經該局復查結果,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3號著有判例,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營業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貨物行為,依法自應課徵營業稅。

本件營業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經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即有移轉所有權以取得代價(清償債務)之事實,依規定該營業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該局按拍定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核算應課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是其復查為無由,仍維持原核定。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應了解房屋經法院拍賣仍應以拍定價格課徵營業稅,又拍定價格經實行分配後,該筆營業稅未能獲分配,國稅局會填發營業稅繳款書向營業人補徵。如係對拍賣房屋價格有異議,應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前向法院聲明,以免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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