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的「自用住宅」/「自用 住宅用地」VS.「自用住宅 用地」

不存在的「自用住宅」/「自用 住宅用地」VS.「自用住宅 用地」

「自用住宅」這一個深入人心的法律用詞,卻從未在法律條文中被明確定義。最離奇的是:它表面上附身在「自用住宅用地」上,實際上又與之毫無關係,根本是個被憑空誤造出來的錯誤用詞。

不存在的「自用住宅」─兼談法律見解的近親繁衍

要知道什麼是「自用住宅用地」? 是不是先釐清什麼是「自用住宅」?

如果存有這樣的念頭    那就錯了!

全國法學專家、財稅官員、大小法官都錯了!

一錯再錯,錯了幾十年!

因為「自用住宅用地」意指「自用 住宅用地」,根本不存在「自用住宅」一詞!

本文:

「自用住宅」這一個深入人心的法律用詞,卻從未在法律條文中被明確定義。最離奇的是:它表面上附身在「自用住宅用地」上,實際上又與之毫無關係,根本是個被憑空誤造出來的錯誤用詞。

自古以來,中國詞語分斷句讀的不同,往往會影響該詞語的涵義,其中「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最為經典;「大便當飯小便當菜」最為搞笑;而「自用住宅用地」則屬最為荒誕與不可思議!

一、話說從頭,就從這個判例開始吧:

判例:

裁判字號: 判 字第489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22 頁

要  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是自用住宅用地必需具備四個要件: (一) 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確實居住該地 (二) 辦竣戶籍登記一年以上、 (三) 不出租、 (四) 不供營業之用

(餘略)

作者解說:

從很原始的法律(民國60年以前),細讀法律條文中,可以清楚的了解「自用住宅用地」的定義,完全不涉及住宅所有權問題,亦及「自用住宅」根本是不存在法條中的。按此定義,「自用住宅用地」明明白白的就是「自用的住宅用地」,一直到現在的土地稅法第九條並沒有改變這樣的真義。(附註一)

附註一: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二、以下判例就開始胡說八道了:

判例:

裁判字號: 判 字第304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9 頁

要  旨: 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用者為限,其供補習班使用及住宅兼作補習班使用者,既均非自用住宅及專作住宅用地,未便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徵收地價稅。

作者解說:

「 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用者為限」,此語完全是法官自己隨興見文生義瞎扯出來的非專業說詞,很不幸又斷錯了句讀,把「自用 住宅用地」錯斷為「自用住宅 用地」。「 自用住宅」這個被瞎掰出來的錯誤用詞,從此就一直被因循套用、遺禍迄今。

就法論法,當時法官的判文應該這樣敘述比較合乎專業:「自用住宅用地,不可供營業之用,而該案主將其全部或部分供補習班使用,已屬營業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三、這個判例徹底凸顯法學界在法律條文、見解上的近親繁衍病態

判例:

裁判字號:94年判字第188號

案由摘要: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

相關法條:土地稅法 第 9、58 條 (94.01.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90.06.20)

要  旨: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係法律對自用住宅用地所為之文義解釋,至於自用住宅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為何人所有,始符合自用住宅之意義,則未明文規定,於執行上未免生疑義,行政院基於土地稅法第 58 條之授權,於訂定施行細則時,考量自用住宅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及賦稅之公平性,

乃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係屬行政機關對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作者解說:

上例法官將「作為自用住宅用者」替代「不出租、非營業」的判文,已經犯了嚴重的錯誤,結果憑空誤造出「自用住宅」一詞。

在此判例中很明顯可見審判法官已經習於一頭栽進「自用住宅」一詞陷阱中的制約性,不再重新思考土地稅法第九條中對「自用住宅用地」定義的真義。只因循在一個不存在的錯誤上擦脂抹粉,把「不出租、非營業」為主要涵義的「自用住宅」,再錯為毫不相干於土地的住宅產權歸屬的「自有住宅」。(附註二)

附註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這是一條附和「自用住宅」畫蛇添足出來的荒誕條文,可見「自用住宅」餘毒已經是既深且廣。

四、觀以下釋文,慨歎法學界近親繁衍已經病入膏肓,連大法官都異形了

大法官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 字第 46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8 期 28-3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33 號 5-1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3、19 條 ( 36.01.01 )

土地稅法 第 6、9 條 ( 86.10.29 )

解 釋 文: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同法第九條雖就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設有明文,然其中關於何謂「住宅」,則未見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作者解說:

「自用住宅用地」中的「住宅」,就像農業用地、礦業用地、商業用地中的農業、礦業、商業,原來只是一個用來分類用地的形容詞,根本不是一般概念中具體的「住宅」。在不斷近親繁衍的「自用住宅」制約錯誤見解下,有人會從「自用住宅」一錯再錯的硬拆出具體的「住宅」,就不足為奇了;比較奇怪的是,這種低級錯誤,居然是發生在大法官解釋上。

其實關於這個解釋文,也不必多費唇舌,請問大法官袞袞諸公,神壇不是「住宅」?那麼佛堂呢?在台灣有多少住家都設有佛堂,是不是都不能算「住宅」了?這個問題歸根結底還是在於如何去正本清源「自用住宅用地」的涵義,

簡單的說,如果回歸到土地稅法第九條的真義,只要是建築在「自用 住宅用地」的「住宅用地」上,不但是神壇、佛堂可以算是「住宅」,就連車庫、泳池、道路、花圃…,這些可能和「住宅」都沾不上邊的設施,也都可以算是「住宅」了。

結論:

不容諱言,法學界是個近親繁衍的族群,這種現象不止存在於人際關係上的相濡以沫,在執法量刑上的官官相護;在法律條文、見解上,也往往淪於法法因循、相互援引的近親繁衍,才會產生一個根本不存在「自用住宅」,然後不分親疏大小,一錯再錯的怪誕現象。
作者whosee為北市人,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投稿

———————————————————-

「自用 住宅用地」VS.「自用住宅 用地」

本(八)月23日本人在nownews論壇刊出《不存在的「自用住宅」─兼談法律見解的近親繁衍》一文,對於財稅界、法學界將有重大的影響。

除了許多荒誕判例將無地自容,相關法律條文、法規釋義、辦事程序、文書表格、教科書、參考書……都將因而廢止、修訂與重寫。 土地稅法中的「自用住宅用地」到底是「自用 住宅用地」?還是「自用住宅 用地」?

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明確的係指「自用 住宅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制約性的錯解為「自用住宅 用地」。

「自用 住宅用地」、「自用住宅 用地」二者的涵義有極大差異與牴觸!以法律位階對法律條文相互牴觸的處理原則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把「自用住宅用地」誤斷為「自用住宅 用地」明顯牴觸土地稅法第9條的「自用 住宅用地」,是很嚴重的錯誤,自應廢除。

依據以上法律條文文義分析,應已足夠確認「自用住宅用地」是「自用 住宅用地」;而非「自用住宅 用地」!以下再以土地稅減免的法理精神將「自用住宅用地」做更深入的探討:「自用住宅用地」中的「自用」,其標的為何?土地稅減免最基本的根據係來自「自用土地」,所以「自用」的標的當然是「土地」。「自用住宅 用地」中「自用」標的是「住宅」,顯然是張冠李戴;「自用 住宅用地」中「自用」標的是「住宅用地」(土地),才是正解。

「自用住宅用地」中的「住宅」,其真義為何?就像「農業用地」、「礦業用地」、「商業用地」中的「農業」、「礦業」、「商業」一樣,「住宅」只是一個用來分類的用詞,根本不是一般概念中具體的「住宅」。在土地稅法第9條中,甚至還原封不動的保留著「住宅用地」。

「自用住宅用地」中的「用地」,是誰在使用?土地稅減免的依據為「住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而住分為二端:一為土地,二為房屋(住宅)。我國採取房地產權分離制,房屋和用地的產權是可以由不同人所持有。

土地、房屋二者皆「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二者雖相關而各自獨立,所以只要是自己使用,就應該享受優惠稅率。住在自己的土地上,即適用地價稅優惠;住在自己的房屋裡,即適用房屋稅優惠。二者是相互獨立,不相互從屬的。

何況真正使用土地的並不是房屋,終究還是人在使用(繳稅的是人;不是房屋),房屋只是人使用土地的一個媒介,其任何性質改變(包含產權)並不會影響人使用土地的事實,所以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實和建築改良物誰屬毫不相干!

綜合上述,「自用住宅用地」中的「自用」是「用地」(住宅用地),所以「自用住宅用地」是「自用 住宅用地」。「自用住宅用地」中的「住宅」是「用地」的分類用詞,用以構成「住宅用地」一詞,所以「自用住宅」一詞是不存在的。

「自用住宅用地」中的「用地」,是人在使用,不是房屋(住宅),亦即不存在「自用住宅 用地」這樣的說法和邏輯。故「自用住宅用地」是「自用 住宅用地」;絕非「自用住宅 用地」!

法律條文的誤桀在法治國家中是何等重大的事件!這個法條的錯誤已經不是見仁見智的見解問題;而是無論文義、法理,一錯再錯的事實。本人在此呼籲各方專家學者,勇於提出指正,如果連這一絲毫辨別是非黑白的能力與勇氣都沒有,台灣的法學、司法真的是死了。
作者whosee為北市人,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投稿
今日新聞 2010/08/31